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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辉(412825196808265711),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东洪乡河南村8208;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明辉至本市普陀区桃浦三村菜市场内,乘被害人刘伟买菜时,将其悬挂于身边电动车龙头上的单肩包拉链打开,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5元、一张被害人的社保卡和一张交通卡(内有余款人民币6.5元)。经鉴定,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赵明辉将钱包藏匿在自己的绿色环保袋里,在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刘伟的陈述,证人赵彤、王学明、沈先进、马雄杰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赵明辉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明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辉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明辉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不予认可,辩解盗窃现金的数额不超过人民币300元。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明辉盗窃3800余元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赵明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明辉至本市普陀区桃浦三村菜市场内,乘被害人刘伟买菜时,将其悬挂于身边电动车龙头上的单肩包拉链打开,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5元、被害人社保卡和交通卡(内有人民币6.5元)各一张。经鉴定,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赵明辉将钱包藏匿在自己的绿色环保袋里,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1、被害人刘伟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8时45分许,其在本市普陀区桃浦三村菜市场内买菜,突然有一个老师傅提醒说钱包被窃了,其查看挂在助动车左侧龙头上的单肩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与此同时,看见一中年男子带着手铐被带到面前,老师傅表明自己是反扒人员,从一个绿色环保袋里拿出一只钱包,其认出该钱包就是被窃的钱包,后民警将中年男子押到警车上,其跟在后面,看见民警将钱包打开给中年男子看。后民警在公安局进行当面清点,确认钱包内有人民币3805元、交通卡和社保卡等物,当时钱包的外侧袋放着200多元现金,钱包里面放着3000多元现金,其中有1500元是早上单位刚刚发的奖金,平时身边放有2000元现金。2、证人赵彤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反扒人员,2014年10月29日8时45分许,其和保安王学明在本市普陀区桃浦三村菜市场执行反扒任务,因被告人赵明辉形迹可疑,对赵进行跟踪,看见赵明辉贴靠在一中年女子身后,拉开该女子挂在助动车把手上的单肩包拉链,窃得一只钱包,转身离开并将钱包藏匿于自己的绿色环保袋内,王学明即上前提醒该女子,其将赵明辉控制住,带至该女子面前,王学明从环保袋中拿出钱包,经女子辨认就是被窃的钱包,后将被告人赵明辉带至公安机关。3、证人王学明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反扒人员,2014年10月29日8时45分许,其和保安王学明在本市普陀区桃浦三村菜市场执行反扒任务,因被告人赵明辉形迹可疑,对赵进行跟踪,看见赵明辉贴靠在一中年女子身后,拉开该女子挂在助动车把手上的单肩包拉链,窃得一只钱包,转身离开并将钱包藏匿于自己的绿色环保袋内,王学明即上前提醒该女子,其将赵明辉控制住,带至该女子面前,王学明从环保袋中拿出钱包,经女子辨认就是被窃的钱包,后将被告人赵明辉带至公安机关。4、证人沈先进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伟的丈夫,刘伟平时钱包里的钱不会低于人民币2000元。5、证人马雄杰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伟的同事,在单位担任部门负责人。2014年10月29日上午7时15分许,其接刘伟的班,将人民币1500元奖金发给刘伟,刘伟将奖金放进一只长款的钱包里,听刘伟说钱包里大约有3、4千元现金。6、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被窃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805元、交通卡和社保卡等物,案发后发还了被害人刘伟。7、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钱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8、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交通卡内有现金6.5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明辉的前科劣迹情况。10、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抓获被告人赵明辉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辉实施犯罪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害人刘伟和证人王学明等人均能证实涉案钱包的财物数额,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明辉的盗窃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明辉有关盗窃数额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无罪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明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