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苗元元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元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65号罪犯苗元元,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杜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合刑执字第03946号刑事裁定,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苗元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苗元元在服刑期间,曾有违规受到警告处分,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元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苗元元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