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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超(绰号“阿朝”),男,31岁,住湖北省赤壁市。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及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超至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工商银行门口路口,欲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6克)贩卖给涂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涂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赃物及毒品称重照片、通话录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超当庭辩称:1、其并未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超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给涂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涂某系特情人员,其证言的客观性值得怀疑;证人钱某某、许某某与侦办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话记录和通话录音,仅能证实被告人徐超与涂某在2014年8月12日有通话,但不能证实其通话内容即为毒品交易;作案现场及称重现场照片,仅能证实毒品的存在,但不能证实该毒品系被告人徐超提供;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没有被告人徐超在讯问笔录签字的录像,且监控录像不能和讯问笔录完全吻合。2、假设本案能够定罪,被告人徐超属于犯罪中止,即被告人徐超因感觉交易现场不安全而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徐超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实施犯罪,属于犯罪引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超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工商银行门口路口,欲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三包净重14.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涂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另查明:上述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另,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超提取作案联络工具白色触摸屏手机1部(品牌:KONKA,屏幕有裂痕),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其到公安机关举报“阿朝”(经辨认,系被告人徐超)在贩卖毒品,民警即安排其联系“阿朝”。当日17时44分,其用号码为1820609****的手机拨打“阿朝”的手机1886006252,电话接通后,其就问“阿朝”有没有“东西”(即冰毒),“阿朝”说“有”,其就问“阿朝”有没有“15个东西”(即15克冰毒),“阿朝”说“有”。其又问他一个多少钱,他说一个110元,其就跟他侃价说“一个100元行不”,他说不行。其就说110元一个,并让“阿朝”把“东西”送到其这边,“阿朝”说不行,要其自己去他家拿,其跟他说行,到时电话联系。过了一会儿,其又给“阿朝”打电话说凑不到那么多钱,“15个东西1500元行不”,他说不行,要1650元,其就跟他说少个车费1600元吧,“阿朝”说可以。之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其去找“阿朝”拿货,途中“阿朝”打电话催其快点,其跟他说堵车,“阿朝”就问其到哪里了,其说到了成功大道吕岭路出口,“阿朝”说在吕岭路的相约网吧等其。快到相约网吧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阿朝”,双方约好在后埔的工商银行门口见面。于是其和便衣民警把车开到后埔的工商银行门口,把车窗摇下来,“阿朝”看到后就向其招手,其就示意“阿朝”上车。“阿朝”就到路边的一棵树上拿了一个烟盒下来,并上了他们的车后座。其就问“阿朝”东西在哪里,“阿朝”就打开一个利群烟盒,其看到里面有3袋冰毒。其看到后就叫便衣民警付钱,便衣民警准备数钱的时候,突然其看到“阿朝”拿起那个烟盒就往外跑,其他埋伏的便衣民警在追赶“阿朝”,“阿朝”跑了五六米就被抓到了。民警还在他旁边查到那盒利群香烟盒,里面还有3袋冰毒。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系殿前派出所协警,证称2014年8月12日16时许,民警安排其到派出所协助抓捕一个贩卖毒品的嫌疑人。17时40分左右,民警安排举报人涂某打电话给嫌疑人“阿朝”(经辨认,系被告人徐超),电话接通后涂某问“阿朝”有没有“东西”,他想要15个“东西”(即15克冰毒),“阿朝”说有。然后涂某又问“阿朝”每个“东西”多少钱,“阿朝”说要110元每个。之后双方经过协商,约定15克冰毒1600元,交易的地点定在江头后埔社,随后其和涂某跟着民警去后埔社准备交易。快到后埔时,“阿朝”打电话给涂某,叫涂某到后埔的相约网吧门口。快到相约网吧时涂某打电话给“阿朝”,让他到后埔工商银行门口交易,“阿朝”同意了。然后其和涂某两人在后埔工商银行门口的一部车上等着“阿朝”来交易。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向涂某招手,涂某说这个男子就是“阿朝”。接着涂某示意“阿朝”上车,“阿朝”从旁边的树上拿了一个烟盒下来,然后坐到车子的后座。“阿朝”上车后涂某就问他“东西”在哪里,“阿朝”拿出一个利群烟盒并打开,烟盒里装有3小包疑似冰毒的晶状体物品(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着),随后涂某叫其把钱给“阿朝”。其故意慢慢数钱拖延时间,以便让旁边的便衣民警过来。突然,“阿朝”打开车门,拿着那个利群烟盒往外跑,在旁边埋伏的便衣民警追上去,没有几步就把“阿朝”按倒在地,并从他身边的地上缴获了他摔倒后扔在地上的手机和装有疑似冰毒的那盒香烟。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系殿前派出所协警,证称2014年8月12日16时许,民警安排其到派出所协助抓捕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17时40分左右,民警安排举报人涂某拨打电话给嫌疑人“阿朝”(经辨认,系被告人徐超),双方谈好交易的价格、数量及地点后,其跟着民警开车去后埔社准备对“阿朝”进行抓捕。到了后埔社后,嫌疑人最后确定的交易地点在后埔社工商银行门口,于是其和民警陈某、张某穿着便衣在工商银行附近伏击守候,举报人涂某和另一名便衣协警在车上等候“阿朝”。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向涂某招手,随后那名男子从旁边的树上拿了一个烟盒下来,走到涂某乘坐的那部车上。民警见有人上了涂某乘坐的那部车后,示意马上进行抓捕。当他们快靠近涂某乘坐的那部车时,突然间,那名男子打开车门往外跑,其和民警立即追上去,追没几步就把那名男子抓住并按倒在地,那名男子在快被他们抓住的那瞬间将手中的烟盒和手机扔到他身边的路边,民警将烟盒打开后发现里面装有3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之后经涂某确认,他们抓获的那个男子就是嫌疑人“阿朝”。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超旁边提取到3袋白色冰毒疑似物(毛重均为5.2克)、白色触摸屏手机1部(KONKA,屏幕有裂痕)的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超与涂某在2014年8月12日18时至20时之间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4.6克,现已依法上缴。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部分),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超讯问的情况。9、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徐超与涂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进行讨价还价,最后约定被告人徐超以1600元的价格向涂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超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许,涂某来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徐超贩卖毒品,后民警陈某、张某进行提前布控。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超与涂某约好毒品交易地点在湖里区后埔社工商银行门口,后殿前派出所协警钱某某驾驶闽DW07**号汽车载着涂某赶往指定地点,民警陈某、张某带领协警徐福长等人在附近布控。随后,民警发现涂某在汽车上与被告人徐超打招呼,被告人徐超去旁边的一棵树上拿了一个利群香烟盒,接着便坐上了汽车的后座。民警发现后立即上前准备抓捕,被告人徐超随即打开车门逃跑,民警追赶并抓获被告人徐超。在抓捕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徐超反抗激烈,其手中的利群香烟盒以及手机掉在地上,后民警在该利群香烟盒内发现3包白色冰毒疑似物(毛重均为5.2克)。12、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超此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次的情况。13、被告人徐超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4年8月13日12时6分至14时23分的笔录中供称,2014年8月12日17时许,一个以前认识的不知名男子用号码1820609****给其打电话(其号码为1886000****),他问其有没有“东西”(即冰毒),其说有,他就问其有没有15个“东西”(即15克冰毒),其说有。他问其一个“东西”要多少钱,其告诉他一个“东西”要110元。他问其能不能一个100元,其不同意坚持要一个“东西”110元。他同意了,但是说15个“东西”一共要1650元,问其可不可以少个50元做车费,15个“东西”就算1600元,其同意了。他又问能不能把15个“东西”送到他那边。其不同意,让他自己到其暂住的后埔社来拿“东西”,他同意了。接完他的电话后,其马上打电话给一个叫“老表”的男子,向他要15个“东西”。“老表”让其到江头台湾街开明电影院附近去找他拿“东西”,然后其就出门到开明电影院附近找“老表”,但是没有找到,其就打电话给“老表”,“老表”说他在后埔社靠吕岭路边的路豪酒店边,让其过去找他。其就急忙赶到路豪酒店边上,见到“老表”后,“老表”说他把15个“东西”放在不远处的工商银行门口的一棵人行道树的树杈上,是用一个利群烟盒装的,让其自己去拿,其告诉“老表”拿“东西”的钱共1500元过后给他,他同意了。然后其走到距离路豪酒店约200米的工商银行门口,看到一个人行道树的树杈上放着一个利群烟盒,其没有把香烟盒拿下来,因为相信“老表”不会骗他。然后,其一直在边上等,大约19时许,其打电话给跟其联系要“东西”的男子,让他过来拿“东西”,大约到20时许,他打电话给其说到了。其和他约好在工商银行门口见面,走到工商银行门口边,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路边,向其拿“东西”的男子摇下车窗向其招手,其就到那个人行道树上拿下装着冰毒的烟盒坐上了黑色轿车的后座。车上有两个男子,一个司机,一个是要“东西”的男子。其把烟盒打开给要“东西”的男子看,烟盒内装着3小包冰毒,然后坐在要“东西”的男子边上的男子就拿出钱。这时,其发现车外有便衣警察过来,就马上下车逃跑,跑了大约五六米远,就被民警扑倒抓住了,当时其拿在手上的装着冰毒的香烟盒和手机一起掉在地上,被民警当场收缴了。利群香烟盒内的冰毒民警当着其的面称过,共3小包,每包毛重5.2克,3小包一共毛重15.6克,都是用白色半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其使用的手机是白色触摸屏的,屏幕有裂痕,品牌为KONKA。其在20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公安机关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超提出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涂某、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与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超与涂某约定以1600元的价格向涂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以及被告人徐超实际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到现场进行交易,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徐超亦确认通话录音中系其与涂某的对话,在其有罪供述中,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贩毒的事实。故被告人徐超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超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超讯问笔录的合法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徐超在20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即否认公安机关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被告人徐超的同步录音录像(部分),公安机关并无刑讯逼供行为,故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白色触摸屏手机1部(品牌:KONKA,屏幕有裂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