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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龙,张超,周铁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孙云龙。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被告周铁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龙诉被告张超、周铁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龙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张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龙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铁祥牌号为HC5019轿车违章停在本市平凉路、三星路西50米处,被告张超驾驶牌号为沪A8XX**轿车至此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超、周铁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超、周铁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3.7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和周铁祥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超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诉请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理意见。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31.2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铁祥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超、周铁祥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自己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铁祥牌号为HC5019轿车违章停在本市平凉路、三星路西50米处,被告张超驾驶牌号为沪A8XX**轿车至此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超、周铁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超、周铁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694.90元(其中1031.20元由被告张超垫付)。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交。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上海展兴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上海展兴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展兴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超、周铁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超、周铁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周铁祥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张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亦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694.90元(其中被告张超垫付103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云龙医疗费人民币2694.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二、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云龙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031.20元);三、被告周铁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云龙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6元,由被告张超、被告周铁祥各半负担人民币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