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兴庚与被上诉人林公群、原审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周绍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庚,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公群,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沙江镇沙塘里村新河塘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家雄,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周绍凑,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兴庚因与被上诉人林公群、原审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周绍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沙塘湾二级渔港工程项目避风港,该工程项目2013年8月7日发包给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竣工后,因部分海堤被台风毁坏需要修复,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签约单”承诺履行原工程建设,施工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4日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联系该项目工程承包人被告王兴庚安排人员抢修,之后,被告王兴庚联系周绍凑召集工人抢修,约定工钱4500元。当晚被告周绍凑电话联系了郭仕供,郭仕供根据工程的需要就召集了原告林公群等几人。10月5日早上郭仕供召集原告等5人联同被告周绍凑,从牙城镇出发前往沙塘湾二级渔港工程项目目的地长春镇渔洋晘北兜村(郭仕供、周绍凑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驾驶铲车,其余人乘坐京浦车)。2013年10月5日中午原告等6人到达施工工地,由于工地需要的淡水下午三点才到,施工到了天黑时尚未完工。因施工场地没有照明设备,郭仕供与原告等人向被告王兴庚提出先停工明天再继续施工,被告王兴庚在场强调“明天有台风,今晚必须加班”,并同意增加工钱1500元,后原告等人继续加班抢修。作业过程中原告林公群驾驶的铲车在海边铲石料时翻车,被压在铲车下面伤及头面部,铲车中热水倾倒,烫伤头颈部、胸部、四肢等多处皮肤。事故发生后,郭仕供、周绍凑等人护送原告至霞浦县医院抢救,次日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住院一天因烫伤严重,又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后又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兴庚垫付了8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绍凑垫付1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945.92元、误工费25068元、护理费1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723元、残疾赔偿金27118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2214.92元。因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427288元,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周绍凑承担赔偿责任,并变更诉讼标的为398059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兴庚与原告林公群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林公群作为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王兴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确定被告王兴庚承担70%的责任;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期间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公群没有取得驾驶资质,擅自驾驶无牌铲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考虑到造成事故系多个原因造成,因此,确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兴庚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庚主张原告林公群承担70%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庚本案中没有要求工程承包方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对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兴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王兴庚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本院确定原告林公群的损失为502214.92元,被告王兴庚应承担351551元(502214.92元×70%),扣除之前已支付80000元,实应承担271551元。原告林公群应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周绍凑1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兴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271551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周绍凑垫付款15000元。宣判后,被告王兴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兴庚上诉称:签证单内容并无水泥搅拌机、铲车等的签证记载,签证事项内容中载明施工地点为北兜公路,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避风港海堤。原审判决以“签证单”为据,认定当晚抢修的工程系上诉人原承包的海堤建设工程合同的续约工程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是被上诉人林公群的雇主,郭仕供才是被上诉人林公群的雇主,本案应追加郭仕供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林公群无铲车操作证书,驾驶自带的无生产厂家的铲车,且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的伤害,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林公群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1条的规定,原告林公群的烫伤程度达不到八级伤残,其对此已提出异议,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采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公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公群答辩称:涉案的工程是在北兜公路,也就是避风港海堤,属同一地点,只是说法不一样而已。其与郭仕供、周绍凑等同工同酬,都是一起打工的,并没有受雇于郭仕供,上诉人认为郭仕供是雇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虽然其没有驾驶资格,但没有驾驶资格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施工当天晚上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施工地没有照明、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而等导致翻车,原审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审法院已告知各方可在三天内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其安护工程项目是发包给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我们的工程款都是给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护工程的海堤发生毁损,我们公司的科长就与上诉人联系。《签证单》里没有记载水泥搅拌机等施工机械,那是因为这些费用都包结算在水泥量里了。施工的地点签证单上是北兜公路,其实就是北道路边避风港海堤,地点都一样,只是叫法不同而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周绍凑述称:上诉人是渔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该工程完工后部分被台风损毁,上诉人就联系其叫其介绍工人抢修,其就联系郭仕供,郭仕供就联系了林公群等几个工人进行抢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定林公群烫伤为八级伤残的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林公群是否受雇于上诉人抢修受损海堤;2、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合理。另查明:上诉人王兴庚主张,原审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联系原审被告周绍凑,周绍凑联络系了郭仕供水泥搅拌机队为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抢修海堤,被上诉人林公群、原审被告周绍凑皆为郭仕供所雇的工人,其不是雇主。郭仕供是被上诉人林公群的雇主,本案应追加郭仕供为本案被告。“签证单”内容记载使用的施工机械及施工地点均与抢修当晚使用的工程机械及地点不相符,原审以“签证单”为据,认定事故发生当晚的抢修工程系上其承包海堤建设工程合同的续约工程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林公群认为,海堤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完工后,因部分被台风毁损需要修复,上诉人就联系原审被告周绍凑召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当天天黑时尚未完工,上诉人强调明天有台风来临,要求继续施工,并临时拍板决定加钱加工和指挥现场施工。其与郭仕供、周绍凑等都是一起打工的,是同工同酬,并没有受雇于郭仕供,周绍凑本人的笔录都有陈述是一起打工的,上诉人认为其受雇于郭仕供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原审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其工程施工是由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部分海堤被台风损毁的抢修也是施工合同的范围。《签证单》里没有记载水泥搅拌机等施工机械,是因为这些费用都包结算在水泥量里了。签证单上的施工地点叫北兜公路,其实就是北道路边避风港海堤,地点都一样,只是叫法不同而已。原审被告周绍凑述称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霞浦县沙塘湾渔港建设有限公司的沙塘湾二级渔港工程避风港项目虽然由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但该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上诉人王兴庚,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签证单》体现了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台风损毁部分海堤的抢修施工,在抢修被台风损毁部分海堤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出面联系抢修工人、确定施工价款和现场指挥施工,并要求施工工人连夜抢修。根据前述事实和证据,被上诉林公群等为上诉人施工的避风港海堤的部分台风损毁海堤进行抢修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林公群系上诉人的雇工,有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林公群等人抢修被台风部分损毁海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兴庚主张,被上诉人林公群因车中热水烫伤头颈部、胸部、四肢等多处皮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10%以上(20%以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1条规定的标准,该伤情达不到即达不到八级伤残。被上诉人林公群认为,原审已将其委托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发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在三天内提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公群一处的七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林公群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体格检查结果,被上诉人林公群因车中热水烫伤头颈部、胸部、四肢等多处皮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在12%以上和20%以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0条规定的标准,该伤情达到九级伤残,达不到第4.8.11条规定的八级伤残标准,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已提出异议,且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处为七级,一处为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林公群为上诉人王兴庚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林公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公群无驾照驾驶无牌照铲车进行施工作业,存在过错,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公群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公群的伤情一处为七级、一处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6.4元/年×20年×(40%+3%)=265021元。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的判决;二、变更原判第一为:上诉人王兴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被上诉人林公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236.4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兴庚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王兴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