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屯镇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村养殖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2)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呼气酒精检测结果;(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及抽血鉴定的照片一宗;(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检验报告: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376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