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某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某(男,53岁)发生争执,张某甲持木方将鲁某某头部打伤,导致鲁某某头部轻伤,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6日,张某甲家属与鲁某某达成和解,赔偿鲁某某72000元。2014年12月12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公(哈)鉴(法鉴)字(2012)1288号鉴定书,和解书、撤案申请、收条,证人吴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