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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州海地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徐州海地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徐晓汀,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三联村静堂里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地亚物资贸易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新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潘永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汀,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晓汀。原审被告:徐华。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地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海地亚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友业公司)、徐晓汀、徐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辖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州海地亚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江苏友业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起连续发生焦炭、焦沫买卖业务,江苏友业公司拖欠货款42718682.35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江阴西城公司、徐晓汀、徐华承诺对江苏友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2718682.35元、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阴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江阴西城公司与徐州海地亚公司并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阴西城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即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徐州海地亚公司与江苏友业公司签订的18份买卖焦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反映,前述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17份买卖焦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反映,前述合同均约定“交提货地点: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厂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甲方徐州海地亚公司(债权人)、乙方江苏友业公司(债务人)、丙方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保证人)、丁方江阴西城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复印件反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保证书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徐州海地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看,无论是本案主合同即徐州海地亚公司与江苏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本案从合同即徐州海地亚公司与江苏友业公司、江阴西城公司及案外人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徐州海地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阴西城公司提出其与徐州海地亚公司并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意在否认徐州海地亚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关于徐州海地亚公司举证真实性问题,应经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江阴西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阴西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阴西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中,本院通知江阴西城公司到庭核对合同原件,并向其送达询问传票,但该公司未到庭。本院另查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本院认为:江阴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核实合同原件,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对徐州海地亚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约定管辖的内容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相关内容一致。其中:18份焦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即徐州海地亚公司所在地法院;17份焦沫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该17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交提货地点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厂内,而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另1份保证合同约定管辖的法院为甲方即徐州海地亚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应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江阴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江阴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