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路路与陶启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路,陶启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路路,阳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陶启良,河南省人。原告刘路路诉被告陶启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路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雅琪琉璃瓦厂拆除石棉瓦工程施工中受伤,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并主张赔偿时,双方发生打架,后经阳城县公安局白桑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中调处,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打架)2000元及2000元工资。对于工伤赔偿款及其余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欠原告工伤赔偿款和工资合计23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再推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工资计23000元。被告陶启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拆除石棉瓦工程中受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并主张赔偿时,双方发生打架,后经阳城县公安局白桑派出所民警从中调处,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打架赔偿款2000元、工资2000元。关于原告因劳务遭受的损害及其余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自愿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工资共计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阳城县公安局白桑派出所情况说明、欠款收据、张文波和茹红太证明、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赔偿款及工资计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刘路路赔偿款及工资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陶启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