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秦玉兰诉被告冯大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兰,冯大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秦玉兰。委托代理人冯大专。被告冯大雪。原告秦玉兰诉被告冯大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专,被告冯大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兰诉称:原、被告系村邻关系。2014年12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因怀疑被告冯大雪撺掇其丈夫与村邻侍某某发生误会,与被告冯大雪发生争执,被告冯大雪用手中铁锹打击原告屁股,被村邻拉开后又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直至原告晕倒,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11.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大雪辩称:被告没有用铁锹打原告,也没有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和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当时是因原告丈夫说被告撺掇别人和原告家吵架,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拉拉扯扯,原、被告相互推搡,后原告摔在地上。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拉架,被告被原告打了三巴掌,还被原告丈夫踢了一脚,至于原告脸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因害怕原告打被告才拿铁锹自卫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5时许,原告因其丈夫冯立某与案外人侍某某发生争执,故向侍某某解释其丈夫并非针对侍某某,在此过程中,因侍某某提及“二洪业”的事情,原告便在徐溜镇淮北村二组南北水泥路上骂人,被告冯大雪认为其骂人是针对自己,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当天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区徐溜卫生院,入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3级(极高危)。后于2014年12月31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004.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为证明原告被殴打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徐溜派出所对秦玉兰、冯大雪、冯立某(系秦玉兰丈夫)、冯农某(系冯大雪叔叔)、冯加某、方某某、胡某某(系秦玉兰兄嫂)、侍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秦玉兰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丈夫冯立某对案外人侍某某说“这边垃圾扫,那边有人都倒垃圾,都是形式主义”,侍某某以为冯立某是在说她,故有些争执。原告见状就前去和侍某某解释,过程中,原告和侍某某说到之前“二洪业”与冯立某之间的笑话。后原告沿着南北水泥路往回走,边走边骂“哪个孬种,你自己来赖”。被告冯大雪就从侍某某手中夺过小锹来追原告,双方继而发生厮打,案外人张某某赶来劝架,后原告晕倒,下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冯大雪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在冯庄中心路弄垃圾时,原告丈夫冯立某从垃圾堆向北走,边走边说“当面说好话,背后下毒手”。案外人侍某某就对冯立某说“你说什么话,哪个说你什么的”。冯立某没讲话就回家了。后原告从家中出来沿中心路走到侍某某面前,说“二嫂子,我们不是骂你的,跟你无关”。当时我也站在旁边,原告就骂脏话,我就说“你骂谁的”,原告说“就是骂你的,叫你叫冯洪某赖住我家的”,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后来被告从方某某手里夺铁叉没夺下来,就从侍某某手中夺了铁锹,当时被告是想吓吓原告的,双方还隔了四五米远,案外人张某某赶来劝架,拽住了铁锹,三人就僵持着,后原告突然扇了被告一耳光,双方就厮打起来了,后来原告就自己躺在地上了。冯立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其从冯庄南北水泥路回家时,经过侍某某打扫卫生的地方,就说了一句这个打扫都跟形式主义似的,侍某某就盯着冯立某吵吵,冯立某没做声就回家了。后原告就出去和侍某某解释,冯立某在家听到外面吵吵的,就出去看的,看到被告手里拿铁锹冲到原告面前,张某某来拉架,原、被告就厮打了起来,冯立某就赶紧过去,踹了被告一脚,被告就把冯立某推倒在地,后来冯立某和被告就没打起来,冯立某叫其他人报警的,这时原告已经躺在地上了。冯农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就看到了原告躺在地上。冯加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原告在北边水泥路上瞎骂,没有指明骂谁,侍某某以为是骂她的,冯农某就劝侍某某。这时被告从侍某某手里夺小锹就往原告面前走,双方就厮打了起来,张某某和胡某某就拉架的,两人被拉开后,原告就躺地上了。方某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丈夫冯立某说了闲话,侍某某就和他说了几句,后原告就和侍某某解释的。这时原告可能看到了被告在东边做事,原告就站在水泥路上瞎骂,骂的比较难听,被告认为原告是骂他的就从侍某某手里夺了铁锹往原告面前走,两个人就开始对骂,被告拿的铁锹被张某某拽住了,铁锹也没有打到原告,后来原、被告就厮打了起来,原告扇被告脸的,被告也打原告的,后原告就躺地上的。胡某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5点左右,其看到原告在水泥路上瞎骂,被告认为是骂他的,就拿了铁锹往原告处走,两人就互相撕扯。胡某某与张某某去拉架,胡某某走到跟前的时候,原告、被告、张某某三人都拽着铁锹,至于铁锹有没有打到胡某某不清楚,然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就倒在地上了。侍某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其和原告丈夫冯立某有些争执,后原告就向其解释,原告往回走的时候边走边骂,被告就上心了,后原、被告就对骂了起来,被告突然就从侍某某手里夺了铁锹往原告面前走,原告也往被告处走,两人没走一块时,张某某就到两人中间的,铁锹有没有打到原告其没看到,就看到原、被告推推搡搡的,互相厮打,后来不知怎么的原告就突然躺地上了。张某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4、5点,其在家中听到外面吵吵的,就出来看到被告拿着铁锹往北来,其就赶紧过去,那时候原告还在骂人,后原告、被告、张某某三人都拽着铁锹,原告先扇了被告两三个耳光,被告回扇原告,双方就开始互相扇耳光,后铁锹被张某某夺下,原、被告就撕扯起来,推推搡搡的,也没有用拳头捣,被告一用劲就把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顺势就躺地上没再起来。对于以上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没有打被告,是被告打的原告,张某某陈述原告打被告不是事实;冯加某谈话属实;胡某某谈话属实;侍某某没有如实陈述,其一直在场,也看到了事情的发生经过。被告认为冯加某是原告丈夫的亲叔叔,其未在场,是后来才到现场的,其陈述不属实;胡某某谈话属实;侍某某谈话属实;张某某谈话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等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利害关系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秦玉兰在纠纷发生前有辱骂行为,亦先动手扇被告耳光,从而造成双方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张某某等人询问笔录,被告冯大雪先是从他人处夺来铁锹,后被张某某拽住了,并无证据证明冯大雪用铁锹拍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162.47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住院14天,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5天×13598元/365天=558.82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14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21.57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190元,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根据原告伤害情况,标准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6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2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厮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秦玉兰作为受害人在纠纷发生前有辱骂行为,亦先动手扇被告耳光,据此可认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且其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先从他人处夺来铁锹,行为不妥,应该来说对纠纷的冲突升级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为3624.0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812.02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系村邻关系,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多些宽容、忍让,避免因行为不当而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玉兰各项损失合计1812.02元;二、驳回原告秦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秦玉兰负担100元,由被告冯大雪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