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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美香与陈爱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香,陈爱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王美香。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巧云,平度市丝绸公司家属院。被告陈爱英。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美香与被告陈爱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志晓、梁巧云,被告陈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香诉称,2012年4月,被告动员原告从事安利产品的直销活动,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主动要求为原告记账、理财,原告多次将自己的存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购进安利产品,销售后将货款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则在原告记账本上记账,但在记账时却将收支账目记错,被告向我收款八万元后,却告诉我不欠钱和货了,后找财会人员重新整理账目,被告欠我款为53999元。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开始被告同意偿还,后又予以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3999元。被告陈爱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不欠原告任何款,而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65元,账目每人一本,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账目均相同,原告每次从被告处提货,有时付现金,有时先提货后付款,彼此之间经常对账,互不相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合作共同在社会上推销安利产品,其合作方法是原告将款付给被告,从被告处提货,因原告不会记账,账目由被告负责。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合作不再继续。对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的投入款,原告在庭审中称为95295元,被告称原告的投入为95997元。原告从被告提货被告承认为96162元,原告则称不清楚。2013年11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其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详细的核对。双方对2012年7月份以前账目均无异议,称已全部付清。对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期间账目,原告称向被告付款35083元,被告称原告向其付款为35253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比多17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4日,原告称向被告付款51949元,被告称原告向其付款54629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比多268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被告称向原告交货37020元,原告则称被告交货36518.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4日,被告称向原告交货53027元,原告则称为52773元。以上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4日共向被告付款87032元,被告称原告付款为89882元,原告称从被告处收货89291.5元,被告则称向原告交货90047元。另外,原告称被告还向其借款7000元,2013年4月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五亩兰村刘陈华处代收货款1263元,除以上款项原告称又付给被告货款53999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簿、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账簿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对外销售安利产品,双方未按会计的记账方法理清往来账目。本院组织对其账目进行核对时,原、被告各执一词,其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院组织对双方的账目进行核对时,被告则承认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8月4日原告向其付款89882元,原告则称87032元,与被告认可的数额相差2850元,但被告向原告交货的数额原告称89291.5元,被告则称为90047元,按被告所称的结算数额,原告多支货物165元(90047元-89882元)。因原、被告之间陈述的事实只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流水记账明细,记账明细未按正常的会计记账方法,更没有记账凭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双方主要讲了交易过程和记账的背景,其主观性较强,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若凭以上证据推定事实,容易造成推定失误,反映不出客观真实的事实。另外,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从刘陈华处代收货款1263元,付53999元,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原告王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