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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柯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柯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方建军。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柯增斌,无业。原告方建军为与被告柯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柯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柯增斌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数额。被告柯增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已归还。还钱时,因原告外出,我根据原告要求把钱交给了原告弟弟方建葱。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被告柯增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经查,该收条中署名的收款人为方建葱,原告否认曾委托方建葱收款,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建葱已代原告收回借款。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柯增斌向原告方建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被告辩解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还款交给原告的弟弟方建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如被告为归还本案借款曾支付原告的弟弟方建葱人民币5万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增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方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