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党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9日,在本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矛盾不断,无共同语言,故向法院起诉:1、判决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女张某甲归党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张某某承担女儿张某甲今后的教育、医疗费用的一半;4、判决分割党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党某某所有;5、判决双方在女儿十八周岁时共同出资为其购买平顶山市市区一百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费用由党某某、张某某一人一半;6、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和党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张某某想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提离婚。经审理查明,党某某和张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故党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党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本身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帮助,故对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