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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建国、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在邵武市拿口镇曲赛度假区附近因种地问题发生争吵,陈某乙用手抓住徐某的衣服,双方在僵持过程中,徐某用力拗了陈某乙的右手背,致其右手骨折。随后,两人被赶来的村民拉开。后经伤情鉴定,陈某乙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陈某乙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