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牡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X与屠X、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X,屠X,常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上诉人郑X与被上诉人屠X、常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屠X、被上诉人常X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2日,X天伟回收公司成立,常X、屠XX、郑X系该公司股东,郑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5日,天伟回收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由郑X、屠XX(系屠四X、屠X父亲)、常X、赵X参加,赵X负责记录,会议决定:“哈尔滨(应为黑龙江)省林业厅的414774元的林业补偿费,由三人(即郑X、屠XX、常X)向他人借款400000元,利息三人平均支付。余款14774元由屠克宝(应为保)支付┄┄。”但会议纪要上没有屠X签名且其庭审中不同意承担余款14774元费用。2012年5月6日,被告郑X向原告屠X借款414774元,月利率为2%,原告屠X向被告郑X交付了414774元借款本金,被告郑X为原告屠X出具借据1份,被告常X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屠X知道天伟回收公司上述会议的内容及郑X的借款用途。2014年5月7日,郑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14774元森林植被恢复费汇入黑龙江省林业厅账户。2012年8月27日,黑龙江省林业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绥芬河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项目占用征收绥芬河市林地4.4946公顷。2012年6月,原告屠X曾向被告常X主张过债权,其后再未向被告常X索要过借款。2012年8月末,被告郑X偿还原告屠X13000元利息。2012年9月2日,被告郑X偿还原告屠X31500元利息。2012年9月7日,被告郑X为原告屠X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载明:“我错(应为借)屠X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肆元整,计划分两批还清。2012年拾月以前还壹拾万元整;2012年拾壹月底之前还清全部余款包括利息。借款人郑X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6日,被告郑X偿还原告屠X借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郑X称,被告郑X偿还原告屠X的上述借款本息均系郑X个人在外借款还给原告屠X的。被告常X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已过法定(担保)期间。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X、常X偿还借款本金414774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215682.48元,合计630456.4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屠X与被告郑X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屠X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告屠X、被告郑X达成的上述协议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与被告郑X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月利率2%计算414774元借款本金,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9月2日的利息应为32352.37元,被告郑X已偿还原告的利息额为44500元,超出标准数额偿还的款项为12147.63元,应冲抵414774元的借款本金,故在2012年9月2日414774元借款本金尚有402626.37元未予以偿还。402626.37元借款本金,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6日的利息应为9126.20元,被告郑X已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超出利息数额偿还的款项为90873.80元,应冲抵402626.37元的借款本金,故在2012年10月6日402626.37元借款本金尚有311752.57元未予以偿还。311752.57元借款本金,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应为131975.25元。被告郑X承诺2012年11末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被告郑X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X偿还借款本金311752.57元及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13197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天伟回收公司会议已决定由股东郑X个人等三人向他人借400000元作为林业补偿费,并未决定以天伟回收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通过天伟回收公司会议纪要、被告郑X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屠X知道会议决定的内容,知道天伟回收公司会议决定由股东个人(含)郑X对外向他人借款。被告郑X亦是按天伟回收公司的会议决定个人向原告屠X借款40万元,并由郑X个人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个人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郑X借款用于天伟回收公司申请林地,还是用于其它事项,是被告郑X个人对借得款项所作的权利处分,是公司股东郑X与天伟回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知道郑X个人借款用于为天伟回收公司申请林地亦不影响本案诉争借款为郑X个人对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被告郑X辩称其系天伟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绥芬河市天伟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屠X占用了一部分林地,屠X是受益人应分摊并承担林地费用,天伟回收公司交纳的林地费用应与原告诉争款项抵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至于原告屠X是否应承担申请林地的各项费用,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需主张权利应由天伟回收公司主张且天伟回收公司并不欠原告诉争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12年6月,原告向担保人被告常X主张权利后,再未向被告常X主张过权利,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常X以超过法定期间为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屠X借款本金311752.57元及利息131975.25元(从2012年10月6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4年7月10日止),合计443727.82元;二、驳回原告屠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原告屠X负担2149.08元,被告郑X负担7955.92元。宣判后,郑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屠X与郑X达成的借款协议有效属认定错误,该借款协议实质上是收条,是郑X代表天伟回收公司收屠X414774元,该款用于天伟回收公司和被上诉人屠X的氧气站的申请林地的林业植被恢复费。上诉人出具此借条是因为屠X担心郑X不能批复成功,若批复不成功,由郑X返本金和利息,若批复成功,利息由三位股东平均支付。此林地审批下来后,林地由天伟回收公司与氧气站使用。屠X作为受益人无权要求返还申请费用。二、上诉人是天伟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借款用途是为天伟回收公司和氧气站申请土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且申请土地正在被天伟回收公司占有使用,应由天伟回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屠X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全程参与股东开会应拿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常X答辩称:没有意见。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2012年5月6日借据的性质及效力;二、上诉人出具借据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郑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意在证明屠X是绥芬河市正大气体充装站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屠X、常X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屠X、常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屠X、常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给被上诉人屠X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本息的义务,上诉人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借据并非是借款而是收条,但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据并非是收条,另外,即使上诉人将此笔借款用于天伟回收公司申请森林植被恢复费用,该笔费用中包含屠X经营的绥芬河市正大气体充装站(氧气站)的申请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也是在上诉人与天伟回收公司之间、天伟回收公司与绥芬河市正大气体充装站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诉人主张屠X是受益人,无权要求返还申请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据是收条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屠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协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天伟回收公司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已写明由“三人向他人借款40万”,该三人是指天伟回收公司股东三人,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郑X,而非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因此,郑X出具借据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而非天伟回收公司行为。如上诉人将借得款项用于天伟回收公司申请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上诉人对自己所借得款项的处分,在上诉人与天伟回收公司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与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屠X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郑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王 凡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