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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峯与吴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峯,吴向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张峯,农民。被告吴向东,居民。原告张峯诉被告吴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峯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合计308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450元,余额163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637元。被告吴向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款16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吴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新罗区龙门鱼府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被告吴向东。原告张峯系新罗区龙门鱼府餐饮店的雇工,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吴向东尚欠原告工资163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向东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后被告对尚欠的1637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峯系新罗区龙门鱼府餐饮店的雇工,被告吴向东作为新罗区龙门鱼府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向原告张峯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向东确认其尚欠原告张峯工资款1637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欠条,被告吴向东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6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峯尚欠的劳动报酬1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