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赤峰市比茨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亮、甄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比茨商贸有限公司,张亮,甄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赤峰市比茨商贸有限��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春,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甄国峰,男,汉族,赤峰市敖汉旗工商局职工。原告赤峰市比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茨公司)与被告张亮、甄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春,被告张亮、甄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二被告合伙组建了优视创意工作室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8月16日,由王宇(主管工作室杂物)在原告处为工作室赊购电脑7台,8月25日至8月29日陆续赊购网络产品、打印机、传真机、纸张等,共计价值39567.50元,二被告分两次支付货��15550元,尚欠货款24567.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赊欠电脑及其他相关产品款项245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亮辩称,答辩人与甄国峰是合伙关系,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5500元且原告认可其余欠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向被告甄国峰主张给付欠款,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被告甄国峰辩称,甄国峰与张亮准备合伙成立工作室,甄国峰出资9万元作为承担责任的限额,且已将9万元支付给张亮。付款及装修等均是由张亮负责,具体给付谁或是没给付谁甄国峰不清楚,原告不应向甄国峰索要欠款,谁在原告处购买原告应向谁要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张亮(甲方)与甄国峰(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甲乙双方合伙经营优视创意工作室,合伙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宇自原告处赊购电脑7台,2013年8月25日至8月29日陆续赊购网络产品、打印机、传真机、纸张等,累计货款39567.5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0元。同日,被告退还原告爱普生ME1100A3打印机(购买时价值1780元),原、被告均认可此打印机抵扣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赊欠电脑及其他相关产品款项245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收据、还款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亮与被告甄国峰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供货时间发生在合伙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货款金额原、被告对尚欠货款24567.50元予以认可,但对退还打印机的价值存有异议,原告认为价值500元,被告认为价值1780元,因打印机自购买至退回达七个月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打印机退还时价值780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37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甄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比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787.5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比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6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