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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有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有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85号罪犯罗有镜。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有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8月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有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罗有镜减去有期徒刑十七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有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有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有镜减去有期徒刑十四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