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金浦村驶往云周社门村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社门村村间道路时,碰撞行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造成其与上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交警查获。20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15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