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凤珍、黄智等与颜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珍,黄智,黄冬枚,黄明杨,颜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黄凤珍,农民。原告黄智,教师。原告黄冬枚,学生。原告黄明杨,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智,钦州市灵山县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景辉。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珍、黄智、黄冬枚、黄明杨与被告颜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慧羽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凤珍、黄智、黄冬枚、黄明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远,被告颜景辉的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珍、黄智、黄冬枚、黄明杨诉称,2014年5月16日17时,被告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霍芳珍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行至国道325线710公里+970米路段,被告驾车转弯欲驶往大华富贵碧桂园房地产方向时,霍芳珍驾车从其右侧行驶,由于被告放任恣意驾驶而致其车右前角碰撞霍芳珍车左后部,被告未停车而是驾车继续前行,致使其车右前轮碾压已经倒地的霍芳珍身体及其摩托车,造成霍芳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颜景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芳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霍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抚养费113832.75元;4、摩托车损失5000元,合计606250.75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367000元和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220250.75元。由于被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构成犯罪,已由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抚养费113832.75元;4、摩托车损失5000元,合计606250.75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367000元和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220250.75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黄凤珍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黄智与子女的基本情况;3、出生证,证明原告黄慧羽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5、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不合格的车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的受伤部位及死亡原因;7、商品房购买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方在钦州市购买房屋并在此居住的事实;8、灵山县编制证、太平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受害人霍芳珍属于灵山县事业编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太平中心小学教师;9、车辆行驶证、证明、收据,证明事故中受害人驾驶的车辆购买的事实、价格及车辆合格的事实;10、赔偿协议,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11、学籍证,证明原告的学生资格及在校情况;12、(2014)钦北刑初字22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决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判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颜景辉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人数超过法律规定;2、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已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责任明确,原告不分过错,诉请被告全额赔偿,法院应按照赔偿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如果法院按照全额的标准要求被告负担全额的诉讼费用有失公平。被告颜景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颜景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2的真实性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景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出生证只有一个黄姓,而且出生证上的霍芳珍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认为证据11学籍证不能证明的黄慧羽与受害人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11不能充分证明黄慧羽与受害人的母女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17时45分,被告颜景辉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简称甲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霍芳珍驾驶其所有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简称乙车)尾随甲车同向行驶,行至国道325线710㎞+970m路段,被告颜景驾车往右转弯欲驶往大华富贵碧桂园房地产方向时,霍芳珍驾驶乙车从甲车右侧超越行驶,致使甲车右前角与乙车左后部发生碰刮后,甲车右前轮碾压倒地的乙车及霍芳珍,造成霍芳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乙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颜景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芳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颜景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作这甲方,以黄智为乙方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甲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智(乙方)367000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255000元)此案终结”。另外,被告颜景辉支付了霍芳珍的医疗费6471.6元和丧葬费19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智(钦州市子材小学教师)与受害人霍芳珍(灵册且太平小学教师)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女儿黄冬枚,现年18周岁;儿子黄明杨,现年10周岁。黄凤珍是受害人霍芳珍的母亲,现年67岁。本院认为,被告颜景辉驾驶尾部灯光被污泥遮挡的车辆且行经路口右转湾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霍芳珍驾车从右侧超越前车,违反后车应当在确认前车有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颜景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芳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本院确认被告颜景辉负70%的责任,霍芳珍负3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霍芳珍死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致害人依法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一家属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1.6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霍芳珍有二个被扶养人:母亲黄凤珍67岁,其生育四个子女,需扶13年;儿子黄杨明需抚养8年。本案被扶养人黄凤珍、黄杨明的生活费应为111780.5元50108.5[(15418元/年×13年÷4人)+61672(15418元/年×8年÷2人)];5、摩托车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由本院酌情支持,本院根据该车的折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76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6471.6元(被告已垫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18471.6元,余下未得到交强险赔偿的489198.5元,按肇事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342438.95元,因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5%),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内赔偿255000元,余下87438.95元(342438.95元-255000元),由被告负担,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9000元,尚欠68438.95元(87438.95元-19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471.6元,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另行处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36700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71.6元),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7000元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就以上款项追加任何索赔请求等内容,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是原告依法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景辉赔偿原告黄凤珍、黄智、黄冬枚、黄明杨各项经济损失共68438.95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19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黄凤珍、黄智、黄冬枚、黄慧羽、黄明杨3177元,被告颜景辉142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积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郑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条赔偿义务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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