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核载500kg,实载1117kg),从三门县往临海市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行经三门县甬临线107km+650m路段时,与过马路的麻某、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致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麻某、周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单,门诊病历,过磅单及过磅记录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