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启玲与赵树南、赵树文、杨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玲,杨云飞,赵树文,赵树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8号原告朱启玲,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沾益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亭杉,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飞,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沾益县人,驾驶员。被告赵树文,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玉溪市江川县人,无业。被告赵树南,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玉溪市江川县人,无业。原告朱启玲与被告杨云飞、赵树文、赵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玲的委托代理人陈亭杉、被告赵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飞、赵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启玲诉称,2014年10月2日22时10分,被告杨云飞驾驶属于被告赵树南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在沾益县西平镇运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云飞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启玲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修车事宜,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只能将车送到沾益鹏皓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原告已支付了维修费。因被告杨云飞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被告赵树南为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树文为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云飞未作答辩。被告赵树文辩称,车辆系自己购买,因车辆落户时自己的身份证遗失便落在其弟赵树南的名下,之后也未办理变更手续,车辆一直都是自己在管理、使用,自己是车辆的真正车主。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云飞造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云飞承担责任。自己与赵树南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树南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赵树文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朱启玲的车辆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原告朱启玲针对本案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启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2、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8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杨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启玲无责任。3、被告杨云飞机动车驾驶证,欲证实被告杨云飞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被告赵树南为车辆的登记车主。5、沾益县鹏皓经贸有限公司发票、收据、维修结算单及事发现场照片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情况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5500元。经质证,被告赵树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当庭陈述车辆是自己购买,因车辆落户时自己的身份证遗失便落在其弟弟赵树南名下,之后也未曾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车辆一直都是自己在管理、使用,自己是车辆的真正车主,被告杨云飞借用该车时是从自己手上借走的。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赵树文当庭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云飞、赵树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赵树文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22时10分,被告杨云飞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在沾益县西平镇运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云飞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启玲无责任。原告朱启玲驾驶的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前部受损,此损失已经沾益县鹏皓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了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55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朱启玲支付。另查明,微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登记为被告赵树南,但该车由被告赵树文(赵树南之兄)投资购买,且一直由被告赵树文实际管理、使用,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被告杨云飞借用车辆时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被告赵树文在出借车辆时未将车辆投保情况告知借用人杨云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朱启玲所属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等费用为人民币15500元,其中2000元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微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树南虽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使用,但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具有对车辆进行投保和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义务,被告赵树南未尽到此义务应与侵权人被告杨云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费用人民币13500元中,因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人被告赵树文明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将该车借与他人使用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借用人,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13500元的30%,即4050元,其余费用9450元,由侵权人杨云飞承担。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云飞赔偿原告朱启玲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450元,其中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赵树南连带负担。二、由被告赵树文赔偿原告朱启玲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5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5元,被告杨云飞负担57.5元,被告赵树南负担12元,被告赵树文负担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