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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刑初字第9-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双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