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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孙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孙富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余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山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赖骏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员工。被告孙富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71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孙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被告孙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用于消费。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52×××94)后,从2014年1月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12月6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7083.67元,其中本金27612.55元,利息6994.64元,滞纳金12476.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7083.67元,其中本金27612.55元,利息6994.64元,滞纳金12476.4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事达金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出明确的约定;3.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9500.40元、产生利息为6894.19元、费用(含滞纳金)20716.40元。被告孙富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万事达金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万事达金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根据该合约第三条的规定,本协议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申请表后,原告经调查复核后同意被告开卡。被告持卡(卡号为52×××94)于2014年1月2日开始透支款项进行消费,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27612.55元、产生利息为6994.64元、滞纳金1247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本息没有偿还,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申领万事达金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富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612.5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6日止,利息为6994.64元、滞纳金为12476.48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5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已预交),由被告孙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淑妹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