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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月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黄月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66331。法定代表人:梁权辉。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国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黄月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公民身份号码:×××8383。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月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东莞长安俊威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期间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12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购货7500元,同月30日购货6250元,两笔合计137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款至今。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另加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33.5元),两项合计175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长安俊威五金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公示信息网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8月3日《商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12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4、《出仓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购货7500元,同月30日购货6250元,两笔合计13750元。5、2008年8月3日《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13750元有《商品购销合同》、《出仓凭证》等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13750元及以13750元按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0元;二、被告黄月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137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3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