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向范某某租下位于本区川沙新镇学北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的一间房间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2014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及利用该“网络百家乐”进行赌博的许某某、石某某、康某某等人,查获接受网络投注的笔记本电脑1台及赌资人民币39,000元。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范某某、许某某、石某某、康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