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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洪平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李洪平,田璐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417号原告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196号。法定代表人付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雪,北京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平,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田璐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华信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李洪平、被告田璐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后,李洪平、田璐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李洪平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紫云乡三清村1组16号,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询,原告投资公司认为应当依照被告李洪平、被告田璐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处理,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同意被告李洪平、被告田璐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洪平及田璐璐与贷款人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招商银行的相应权益转让给投资公司。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招商银行的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招商银行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李洪平、被告田璐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洪平、被告田璐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