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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学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新,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职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六委一组。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新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以经营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为由,以每月支付借款金额3%至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白山市浑江区向王某甲、郭某甲等21人借款,金额共计1347.4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学新用50%借款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剩余借款投入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生产经营。因资不抵债,被告人王学新于2012年12月18日将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转让,并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借据,收条,协议书,营业执照,个人业务凭证,购销合同,置换合同,还款计划,企业档案,转让合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担保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郭某甲、于某某、蒋某甲、郑某甲、辛某甲、辛某乙、窦某某、曲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郭某乙、王某乙、邱某某、宋某某、刘某乙、齐某某、郑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刘某丙、汪某某、张某乙、梅某某陈述,证人管某某、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方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学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新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31.9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学新退赔被害人郭某甲10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30万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甲107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甲17万元;退赔被害人窦已委9万元;退赔被害人辛某甲87万元;退赔被害人辛某乙4万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128.8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乙80.78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9.4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20万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5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20万元;退赔被害人梅长军33.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291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乙2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29.5万元;退赔被害人邱某某65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1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158万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55.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