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龙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62号罪犯徐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徐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蜀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判决宣告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