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夏邑县中峰乡卫生院家属楼下面将韩某某放在三轮车内棉衣中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真诚悔过,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并有1、被盗物品物证照片;2、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6、夏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1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系派出所没收被盗物品后发还,不能认定积极退赃。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数额刚达到犯罪起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