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兴荣与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荣,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徐兴荣。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月明。原告徐兴荣与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荣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上海高博特盐水瓶厂新建厂房工程的木工项目。2013年1月,原告承认欠原告人工工资100,000元,最迟至2013年底前付清,期至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0元。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上海高博特盐水瓶厂新建厂房工程中做木工项目。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木工人工费共计784,000元,已支付450,000元,欠334,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3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人工费100,000元,最迟到2013年年底付清。2014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人工费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结账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结账单、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兴荣人工费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