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万发与赵文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发,赵文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李万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发与被告赵文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被告赵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发诉称,2012年5月,李万发到赵文德设立的敦化市德成木器厂上班从事截锯工作,2012年7月26日,李万发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经诊断为左中指及食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中指伸肌腱及食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离断伤。2012年8月8日,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情况下,李万发与赵文德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赵文德一次性给付李万发补偿款10000元,随后李万发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月28日,李万发被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李万发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11月12日,李万发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为94455元,但赵文德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于是仲裁部门作出中止审理通知。经(2014)敦行初字第8号和(2014)延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赵文德的诉讼请求。经终审判决后,李万发向仲裁部门申请恢复审理,但仲裁部分告知李万发,须待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确定后再恢复审理,并向李万发下达中止审理通知。李万发认为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李万发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示公平,严重损害李万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李万发与赵文德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赵文德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文德辩称,第一、李万发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二、李万发先向劳动部分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又在民事赔偿协议效力没有经过法院确定的前提下进行了工伤认定,经法院判决认定工伤鉴定合法有效,所以李万发在此前提下提出撤销权是相矛盾的,如果李万发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则工伤认定、仲裁及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认定均是违法的。第三、李万发是在2012年7月中旬在赵文德单位临时替班时受伤,李万发与赵文德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赵文德单位是按天支付原告工资,李万发在赵文德单位不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障待遇。李万发与赵文德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赵文德已负担了李万发的所有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后,又给付了李万发10000元的补偿款,且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万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在法律规定期间内;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否撤销。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李万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德成木器厂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文德,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敦化市中医院病历18张。证明2012年7月26日,李万发在赵文德处工作时左手被电锯铰伤,住院13天,经论断伤情为左中指食指粉碎性骨折(伤情详见病历)。住院期间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8日,医疗费是赵文德给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李万发的伤情,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标准,李万发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李万发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已由赵文德支付。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李万发在未得到工伤认定及劳动结论认定的情况下,与赵文德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中没有体现是否构成工伤,及按工伤标准赔偿的字样,经鉴定李万发工伤赔偿金额应在9万元左右,而协议中只给了1万元,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在住院期间,由于李万发经济能力有限无钱支付医疗费,如果不与赵文德签订这份协议,赵文德不予支付医疗费,李万发则无法继续治疗,所以,签订该协议并非李万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记载了李万发工作时间及受伤之后的补偿事项,而且也载明了协议后所发生的事项由各自承担,赵文德在签订协议时已向李万发明确说明,不存在李万发陈述的其不知工伤赔偿标准,且协议书第三项已约定内容是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欺骗,签订协议时李万发的哥哥、姐姐在场,所以该协议不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第二、因李万发在赵文德单位工作属于临时工,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按撤销权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证据4,2013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014)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4)延中行终字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李万发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赵文德对该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判决认定李万发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李万发与赵文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万发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工伤标准计算,(2014)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已明确记载(内容略),说明赵文德陈述李万发是替班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质证认为,通过本次诉讼可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二次行政判决程序违法,因工伤认定是在排除民事活动的前提下进行的。且该工伤认定没有直接向赵文德送达,因此赵文德提出了行政告诉,行政告诉的请求是要求认定工伤认定违法、送达程序违法,并不涉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万发已构成七级伤残,李万发在2013年10月21日时才知道申请撤销的事由,因此撤销权应在此日期开始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万发在赵文德处工作时受伤,经有关部门颁发的七级伤残证书,工作单位中记载的是“敦化市德成木器厂”,赵文德陈述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质证认为,赵文德对劳动能力鉴定的事情不清楚,因李万发在申请鉴定时没有告知赵文德,且鉴定没有直接送达给赵文德,导致赵文德丧失15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力。伤残等级证书不能证明李万发是赵文德单位职工。李万发的本诉起诉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如按李万发方请求的在劳动鉴定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止日期是在2014年10月20日止,本案除斥期间早已超过。证据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2013敦劳仲中通字第7号中止审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一、2013年11月12日,李万发向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各项工伤标准为9万余元,而涉案协议书给付的是1万元,因此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第二、证明满一年的期限应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质证认为,对(2014)敦劳仲中通字第7号中止审理通知书无异议,下发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但本案应自工伤认定通知书之日止,视为李万发与赵文德间是劳动关系,撤销权起止日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李万发与赵文德间签订的是民事协议,按民事法律规定,李万发可以放弃其民事权力,民事赔偿中不涉及工伤赔偿,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的。被告赵文德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8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李万发在赵文德单位临时替班期间受伤,李万发受伤后赵文德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并纠纷李万发10000元的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间所有问题已结束,由各自承担损失及后果,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李万发属于打替班,经二级法院判决已认定李万发与赵文德间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李万发提出工伤认定后及劳动鉴定后,表明涉案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书虽记载了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但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7日证人胡某某到赵文德处工作,与赵文德系雇佣关系,但并不认识李万发。胡某某在赵文德单位负责拉锯的工作,2012年7月1日,胡某某因事临时请假,于是听说赵文德找到别人临时打替班,但具体是谁不清楚。在同月底,胡某某又回到赵文德单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不能对抗法院(2014)敦行初8号行政裁判书的效力。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无异议。证据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在赵文德处工作,工作期间,并没有劳动保险,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只是临时工,工资按天计算。因为胡某某干了十几天活后就请假了,后来有个老头就干了三天活,年龄大概60岁左右,身高大约168CM左右,老头是否是李万发的父亲并不清楚。黄某某对李万发也有印象,因为黄某某在工作期间见过李万发,李万发领着孩子到过单位,而且听说婚姻离异,所以才有印象。原告质证认为,黄某某证言不真实,黄某某与赵文德存在利害关系,李万发没有见过黄某某,因此其证言虚假。而且黄某某陈述的那个老头不是李万发的父亲,李万发的父亲没有在赵文德单位干过活。被告质证认为,对黄某某证言无异议,证言属实。证据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孙某某在赵文德处打工,主要从事维修工作,打工期间见过李万发,2013年夏天李万发给赵文德当锯手,而且李万发总领着个孩子干活,没有干几天活手就受伤了。赵文德单位原来的锯手叫“胡二”,胡二走后来个老头干了几天活。赵文德单位给付工资的方式是按月支付,但不清楚李万发的工资是多少。所有在赵文德处打工的人与赵文德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劳动保险。赵文德单位是季节性经营的,没有活时不开资。原告质证认为,孙某某与赵文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孙某某是退休人员,其与赵文德就是劳务关系,但与李万发不同,李万发与赵文德之间属于是劳动关系,而且孙某某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孙某某证言真实,而且孙某某已不在赵文德处工作,与赵文德不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焦某某与赵文德系朋友关系,不认识李万发。李万发受伤后,赵文德为李万发支付了医疗费并给了李万发一笔钱,而且双方签订了协议。焦某某陪同赵文德一起去与李万发签订的协议,但协议内容不清楚,签订协议的日期记不清楚,签订地点在一楼大厅,在场人员包括赵文德夫妻二人、李万发的家人,钱是怎么给的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焦某某对当时情况已记不清,只是听赵文德说的补偿一事,因此焦某某证言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焦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李万发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文德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文德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上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万发在敦化市德成木器厂(被告赵文德系业主)从事截锯工作,2012年7月26日,李万发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当天入住敦化市中医院,经诊断,李万发左中指及食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中指伸肌腱及食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离断伤。2012年8月8日,李万发与赵文德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先行已经付的医疗费1.2万不在次内)。二、自本协议签订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该补偿所发生的应有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及责任全部履行结算,今后各方因此发生一切事宜和损失及后果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三、本协议所明确的以上条款,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不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等不合理内容。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自持一份”。签订协议后李万发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12月3日,李万发向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8日,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万发系工伤。赵文德对2013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了赵文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2013年10月21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万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11月12日,李万发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0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李万发送达(2014)敦劳仲中通字第7号中止审理通知,中止期限为“待此民事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依法确定后”。为此,李万发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李万发与赵文德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李万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李万发与赵文德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项下的撤销权纠纷,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审理,故赵文德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因本案属于撤销权之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0月21日,李万发经鉴定得知其伤残等级为7级,而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时,作为个人的李万发并不可能知道其伤残的构成等级,故李万发知道其享有撤销权的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的规定,李万发享有撤销权的期间应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起算,李万发起诉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故被告赵文德称因本案的除斥期间已超过1年,应驳回李万发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本案原告李万发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补偿。而赵文德支付给李万发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000元(含医疗费),明显低于李万发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李万发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示公平。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李万发与赵文德为业主的敦化市德成木器厂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赵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麻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