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如平与被告保贝?吐兴巴依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平,保贝·吐兴巴依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周如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额敏县。被告:保贝·吐兴巴依,男,蒙古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巴依尔,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如平与被告保贝·吐兴巴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平、被告保贝·吐兴巴依的委托代理人巴依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如平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新G-273**号事故车辆进行维修。2014年8月24日,原告修理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维修款,余款1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欠款11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支付将承担违约金10000元。约���时间到期后,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11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贝·吐兴巴依辩称,欠原告的修理费11000元是事实。被告之所以修理费未给付是因为维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依照保险合同修理费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再说原告要求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过高。本案是因修理费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只同意支付银行利息。原告周如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4日保贝·吐兴巴依书写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新G273**车已修好,经被告检查合格后,被告将车取走。2、2014年8月24日保贝·吐兴巴依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1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违约金10000元。被告保贝·吐兴巴依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贝·吐兴巴依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保贝·吐兴巴依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将新G273**车送至原告处修理。2014年8月24日,原告将该车修理完毕后,经被告检查满意后,被告将车取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剩余款1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违约金10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证明、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向向原告剩余工程款,不予给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修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修理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金额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此规定,本院从违约金对违约一方所具有的惩罚性质考虑,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鉴于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欠条中约定的总金额25%的违约金即2750元(计算方法:11000元×25%)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解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的问题。本案是被告将车辆开往原告处修理,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修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修理费。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贝·吐兴巴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如平剩余修理费11000元、违约金2750元,合计13750元。二、驳��原告周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投递费200元,合计363元(原告周如平已预交),由原告周如平负担91元,被告保贝·吐兴巴依负担272元(被告保贝·吐兴巴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如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