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下港。法定代表人张帅。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朱家角工业园康业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包国秋,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订购符合被告要求的泵类铸件。合同约定就铸件的交货程序和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铸件模具和必要的相关图纸,乙方负责根据模具结构编制合理铸造工艺方法,确保所铸成品符合图纸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铸件。综上,原被告所订立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其他事项d约定:甲乙双方均诚信履行,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在甲乙双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加工行为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立斌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李昭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