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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发脾气。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认为有了儿女,我在家中的地位不重要了,把我当牛做马用,靠我一人挣钱养家,累的我一身病。不但如此,被告还借故对我打骂,被告经常性的打骂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同在烟台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同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3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二人共同生活一年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原告能够顾念往日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