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长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中专文化,住淮南市潘集区。2006年12月15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於某,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个体经营户,住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於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潘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於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於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审判员 王艳审判员 赵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