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乙,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牡其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鞠某甲、魏某某、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于玲、被告人洪某乙及其辩护人徐立春、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赛音乌力吉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害人鞠某乙因家庭矛盾持刀到其岳父被告人洪某乙家滋事。后其妻子被告人洪某甲持锄头,其岳父被告人洪某乙持柳条子,其岳母被告人梁某某持扁担与持菜刀的鞠某乙在互相厮打过程中,洪某甲的右额头、梁某某的左脸被鞠某乙砍伤,后鞠某乙在躲避三人追打过程中手中的菜刀被打掉,跑至洪某乙家西南方向80米的红砖垛附近时滑倒在地,被追上来的三名被告人持械继续击打,洪某乙用柳条子、梁某某用扁担击打鞠某乙身体及手部,洪某甲用锄头把多次击打鞠某乙头部。后梁某某离开现场,洪某乙看鞠某乙起不来了便停手,被告人洪某���看鞠某乙欲起来,又用砖头向其头部扔去,打在其头部。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让其弟弟洪某丙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被告人洪某乙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害人鞠某乙在被公安民警及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等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物证鉴定室鉴定,鞠某乙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反复击打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生前长期对被告人洪某甲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伊敏法庭调解和好,被害人书写保证书,不再打骂洪某甲和孩子。案发前一日,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到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因停电当天未办理成。案发后,被害人鞠某乙家属对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伊公(刑)受案字(2014)198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书、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伊敏法庭出具的法庭调解时所作笔录复印及被害人鞠某乙保证书复印件、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政府民政科证明、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友联委47名居民联名书写的情况说明、洪某甲、鞠某乙、鄂某某手机通话详单、伊敏公安分局办案说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尸检检字(2014)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扣押笔录及扣押决���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洪某丙、鞠某甲、鞠某丁、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主动报案,被告人洪某甲及洪某乙(明知洪某甲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警察已到现场仍在家中等候,未逃离现场,拘传时及时到案,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多次使用锄头把、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洪某乙、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是由于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洪某甲长期遭受被害人鞠某乙的家庭暴力,事发时被害人鞠某乙持刀行凶,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出于激愤实施犯罪,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自首,洪某乙、梁某某系从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梁某某自首,洪某乙、梁某某系从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取得被害人���属谅解,请求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乙、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牡其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