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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1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汤家林与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家林,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770-1号申请执行人汤家林。委托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虚,总经理。汤家林与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汤家林与被告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苏州市晨之光箱包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内由南向北最南边一栋厂房返还给原告汤家林。三、被告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家林租金、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24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厂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0元,由被告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汤家林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汤家林)。因被执行人苏州思合精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梁虚到庭提出由于本案是其租赁的汤家林的房屋因拆迁而作为房东的汤家林将其可得的部分补偿费霸占了,应该是汤家林应将其可得的部分归还。承办人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庭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择期再行协商,但此后申请人方一直未到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登记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举证通知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现无法找到也没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