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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屈汉祥与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屈汉祥;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正洲。上诉人屈汉祥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居住地即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已书面协议选择了甲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嘉定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