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元付、朱振山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付,朱振山,睢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睢行初字第0039号原告朱元付。原告朱振山。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元付、朱振山诉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涉诉行政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元付、朱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