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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一小区楼顶攀爬进入复式楼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楼下厨房餐桌上的红色仿OMEGA牌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35元)。2、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再次攀爬进一复式楼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于楼上主卧室电视机柜抽屉里的银色仿ROLEX牌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元)。得手后被告人邱某某继续躲在室内欲伺机再行盗窃,于当晚23时许被被害人余某某发现并报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进入福州市仓山区一小区,乘电梯到11楼,攀爬上复式楼楼顶,从屋顶进入单元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楼下厨房餐桌上的一块红色仿OMEGA牌手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35元)。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戴口罩,着蓝色T恤和牛仔裤,再次采取同样方式潜入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主卧室的一块银色仿ROLEX牌手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元),后在继续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余某某发现。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余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当场查获被盗的银色仿ROLEX牌手表一块,随后在被告人邱某某租住处查获被盗的红色仿OMEGA牌手表一块。现被盗的两块手表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户籍材料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被告人邱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口罩一包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