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浦行初字第207号原告郑志明。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陆民。委托代理人黄灵。委托代理人于其涛。原告郑志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东公安局的代理人于其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04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郑志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及证据: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作为职权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禁毒法》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27日、28日对郑志明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其2001年7月、2005年3月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但此次并未吸食毒品,对尿液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但认为是吃药引起,并非是吸毒引起;3、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对六里派出所民警林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根据线索在本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永泰路一小区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原告抓获;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浦南医院尿液检验单,证明2014年2月27日经浦南医院检测,原告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告签字确认;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2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原告的毛发及尿液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郑志明吸毒档案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7月13日、2005年3月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分别强制戒毒3个月、6个月;7、郑志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黄豪杰、金志富的信息简介、被告出具的《关于浦东分局民警金志富、黄豪杰禁吸管控工作培训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民警黄豪杰、金志富具有相关资质;8、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接群众举报,发现原告涉嫌吸毒,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六里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27日被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6日被释放;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郑志明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兼有高血压、心肌缺血、肺囊肿、脑梗塞等症,虽经治疗控制,但生活常需兄长郑志勇照顾。2014年2月26日晚,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72路车站被被告以涉嫌贩毒为由拘留,后延至同年3月6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原告被释放后,就被被告控制并送至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号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在此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及家人送达《决定书》,未告知相关诉权。原告家属在反复争取后才从被告处获取《决定书》。原告认为自身并无吸毒成瘾难以戒除的情况,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亦不适合强制戒毒。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郑志明向本院提供《决定书》及诊疗病历资料为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身体和精神状态不适合强制戒毒,有恶化之虞。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依法受案调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决定合法且适当。强制隔离戒毒不是强制措施,也不是处罚,是一种强制治疗,即使原告有XXX疾病等症状亦不影响被告的决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程序违法,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承认此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仅仅依据笔录,认定事实不清;笔录中未告知尿检的权利,也无任何尿样及毛发采集的告知及封瓶记录,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峰为办案人员,其并未见到原告有吸食毒品的事实,当时原告在车站等车,不能证明原告有吸毒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右下角签名为原告所签,但认为检测程序违法,被告未提供在浦南医院检测之前采集尿液毛发以及封瓶的证据,未提供报告单上邬斌等三人的身份,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交检验的程序违法,违反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未针对尿样和毛发采集等事实举证,其之后的检测报告均应无效;对证据6,认为该份信息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出示两次强制戒毒的决定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志富、黄豪杰的身份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证明只是被告的辩解,并不能作为资质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不能仅依据原告身体有毒品成分就认定原告主动吸毒,因此原告并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未对检测程序进行举证,违反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患有XXX疾病,也可以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志明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评定其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行为能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已缓解;其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次诉讼案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下属六里派出所接到线索报告,于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一小区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六里派出所调查。被告于当日对原告涉嫌吸毒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2月27日经浦南医院检测,原告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原告签字确认。同年2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原告的毛发及尿液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询问,原告承认其于2001年7月以及2005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对检测结果表示认定,但否认此次有吸毒行为,认为检测结果是由于药物引起。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就原告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27日拘留原告,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6日释放。再查明,原告曾于2001年7月13日、2005年3月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分别强制戒毒3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浦东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的尿样和毛发的检测报告,结合原告既往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事实清楚。《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经过立案、传唤、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相关程序,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尿样及毛发检测结果系由药物引起、其没有吸毒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郑志明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0446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