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麦莉,女,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3901。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新玉、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谎称其母亲“麦婷婷”可以介绍他人到澳门工作,并承诺可以自收取相关费用三个月后代为办理劳工证,先后骗取了被害人谢某、盘某、罗某、周某、林某乙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7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黄某某未能办理任何劳工证,也未退还收取的费用。另查明,一审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部分赃款,被害人盘某、郭某、林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盘某、罗某、周某、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报案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流水账目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于原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黄某某家属代退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下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属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还提出愿退出所有赃款并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数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诈骗数额19万余元,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综合考虑其同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并无不当。另,上诉人黄某某虽提出愿意退出所有赃款但无实际举措,综上,对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就原判决量刑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河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么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