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春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116号罪犯赵春生,男,1971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03月16日作出(2008)狮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春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07月19日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春生在减刑以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生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