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来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指定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王某乙曾叫人殴打过自己,对此事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3月4日18时许,王某甲持刀去找王某乙,看到王某乙在自家门口正和两个人站着说话,就过去直接持刀刺中王某乙左侧后背,致王某乙身体受伤后逃离现场,王某乙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提出王某甲患有精神病,经鉴定:王某甲在作案时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故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辩称,民事部分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王某乙曾叫人殴打过自己,对此事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3月4日18时许,王某甲持刀去找王某乙,看到王某乙在自家门口正和两个人站着说话,就过去直接持刀向王某乙刺去,刺中王某乙左侧后背,致王某乙身体受伤后逃离现场。王某乙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9级。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有应激相关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患病期,在2014年3月4日实施故意伤害一案中因患有应激相关精神障碍,受其精神症状支配,削弱了其对事物的行为控制能力,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8.2万元(不包括住院期间支付的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乙之妻报案后,于2014年3月14日对“3.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5、抓捕经过,证明兴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4日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2组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6点多,他站在家门口与杨某某、王某丙闲聊,王某甲突然从西边跑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刀,过来后直接扑到他跟前,用刀朝他划了两下,但是没划上,紧接着王某甲扑过来一只手拉着他的胳膊,另一只手拿着刀直接刺进了他的左侧后背,然后他抽出刀朝着西边街道跑了,他感觉后背很疼,就用手去摸,结果摸了一把血,他就赶紧跑回家,其妻子王某丁用电动车将他带到145医院,后来又转到咸阳的215医院治疗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3月4日16时许,他在家突然想起了曾王某乙曾叫人殴打过他的事,当时特别生气,于是他从家中拿了一把匕首直接去找王某乙,到了王某乙家门口,他看见王某乙正和两个人站在门口的路上说话,他于是直接上去拿出匕首冲着王某乙划了两下,但没划上他,他于是扑上去拉住王某乙的肩膀,用手里的匕首刺进了王某乙的左侧后背,当时血就出来了,他心里有些害怕,就拿着匕首朝西跑最后回到家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大概6点多的时候,他和王某乙、王某丙在王某乙家门口聊天时,同村的王某甲从村子西边过来,并用一把三十公分长的匕首将王某乙的后背刺伤,后王某乙的妻子王某丁将王某乙送往医院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6点多,他干活回来路过王某乙家门口,看见王某乙和杨某某正在王某乙家门口闲聊,他就过去一起闲聊,刚聊了一会就看见他村的王某甲从西边过来,并从身上拿出一把三十公分长短的匕首朝王某乙抡了两下,但没抡上王某乙,后两人撕扯在一起,他看见王某甲用手里的匕首朝王某乙的后背左侧刺了一下,紧接着就朝西跑了,边跑着还从身上掉下来一把带着皮套的匕首,他当时看了一下,不是刚才王某甲刺王某乙的那一把刀,后来王某乙的媳妇就用电动车将王某乙送往医院的事实。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她从县城回到家中看到到其弟王某甲看起来呆呆的,她就问怎么回事,王某甲说他刚才用刀把村里的王某乙戳了,她一听就赶紧让王某甲去看看修项的伤怎么样了,接着王某甲就走了,之后她就再没见过王某甲。11、证人王某丁(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六点多,她丈夫王某乙手捂着后背回到家中,她看见其丈夫后背左侧有一伤口,正在往外流血,她就赶紧骑上电动车将丈夫王某乙送到兴平市145医院救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现有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13、被害人王某乙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属九级。1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患有应激相关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患病期,在2014年3月4日实施故意伤害一案中因患有应激相关精神障碍,受其精神症状支配,削弱了其对事物的行为控制能力,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1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提取到两把刀具并予以扣押。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17、协议书、谅解书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患有应激相关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患病期间,在作案过程中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过程中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代理审判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