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陆山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27号罪犯朱陆山(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第15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陆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朱陆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陆山于2012年7月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2次,2014年6月获得表扬1次。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花费580.41元,月均消费25.24元,经济账户余额263.1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陆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结伙诈骗,拨打诈骗电话多达9250人次,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应当依法从严。该犯狱内消费水平较低,不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罚金,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以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陆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