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袁明贵、胡延祥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贵,胡延祥,肖留选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明贵,农民,住固始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7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延祥,农民,住光山县。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留选,农民,住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6年9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明贵、胡延祥、肖留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绍柯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明贵、胡延祥、肖留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袁明贵、肖留选、胡延祥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菜市场旁,盗割了架设在该处的“hya6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325米,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钱清分局”(以下称钱清分局)未能给当地居民提供电信服务时间长达16小时,在该16小时内,该电信网内电信电话及电信宽带服务全部中断。350户当地居民使用“钱清分局”提供的电信电话服务,其中该350户居民中有180户居民使用“钱清分局”提供的电信电话和电信宽带服务。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6443.70元。2、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明贵、肖留选、胡延祥经事先商量,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二村“园艺学校”附近,以被告人胡延祥负责望风、被告人肖留选负责扶住竹梯、被告人袁明贵持断线钳等工具的方式,盗割了架设在该处的“hya600*2*0.4”型通信电缆线172米,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福全支局”(以下简称“福全分局”)未能给当地居民提供电信服务时间长达41小时,在该41小时内,该电信网内电信电话及电信宽带服务全部中断。400户当地居民使用“福全分局”提供的电信电话,其中该400户居民使用“福全分局”提供的电信电话和电信宽带服务。因被群众发现,被盗割的电缆线被遗弃在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251.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留选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明贵、肖留选、胡延祥结伙偷剪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通信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留选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非户籍住址,该信息是公安机关正常工作中无法获取的,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肖留选的行为属于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对公安机关转火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实质性的协助作用,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中,被告人胡延祥与被告人袁明贵、肖留选的行为有所不同,但系分工不同所致,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明贵、胡延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留选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延祥、肖留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明贵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胡延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肖留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袁明贵、肖留选、胡延祥退赔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钱清分局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四是三元七角;五、移送来院的断线钳二把、电工笔一支、墙纸刀片一盒、劳动鞋一双、手套三副、剪刀一把、墙纸刀四把,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的面包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肖留选,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袁明贵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证据系刑讯逼供取得,其并未参与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其无罪。胡延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节事实,其根本未参与。第二节事实其参与了,但只是负责望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肖留选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盗窃罪,而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袁明贵、胡延祥、肖留选两次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由证人屠某、于某、濮某、张某的证言,车辆行驶轨迹,丈量记录、照片、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信电缆长度与铜芯线换算表,人员档案,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袁明贵、胡延祥、肖留选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明贵、胡延祥、肖留选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袁明贵提出其并未参与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系刑讯逼供取得的意见,经查,车辆行驶轨迹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明贵租赁的“浙a×××××”的丰田牌桥车于2014年2月20日至同月21日期间到过“钱清镇卡口”。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手机轨迹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至2014年2月21日5时23分期间袁明贵和肖留选两人一直一起在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2014年2月23日21时许至2月24日03时许,袁明贵和肖留选两人一直一起出现在柯桥区漓渚镇棠棣村附近。证人俞某、濮某的证言证实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二村电缆被盗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1时2分、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的电缆被盗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23时至同月21日8时。肖留选、胡延祥也均供认了袁明贵共同实施了被指控的两起盗取电缆的行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袁明贵参与实施了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另从现有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对袁明贵的讯问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现象存在。上诉人袁明贵提出其未参与实施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2、胡延祥提出其未参与实施第一节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肖留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4年2月20日左右,其和胡延祥应袁明贵邀请,一起到绍兴偷电话线。三人在绍兴总共偷了两次电话线。第一次胡延祥帮忙扶梯子,还剥了电线。第二次胡延祥负责望风。胡延祥在侦查阶段四次连续供认了其参与两起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其供述的具体细节与肖留选的供述基本吻合,可以证实胡延祥参与了两次盗割电缆线的事实。3、肖留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经查,袁明贵、肖留选、胡延祥的盗割正在使用的中通信电缆,造成“钱清分局”辖区内的350户居民中断通讯长达16小时,造成“福全分局”辖区内400户居民中断通信长达41小时。350户中有180户、400户中有300户居民又同时使用电信提供的宽带服务。从犯罪行为造成通讯中断的用户范围和中断时长看,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三上诉人盗割通信电缆价值26694.9元,其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三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肖留选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明贵、肖留选、胡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袁明贵、胡延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肖留选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延祥、肖留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