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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张兆良、吕存积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张兆良,吕存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波,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被告张兆良,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吕存积,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原告张波与被告张兆良、吕存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存积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二被告欠原告现金9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106515元,合计100651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兆良、吕存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兆良在本院询问时陈述,2012年,我和吕存积作为中间人介绍将张波的煤矿卖给了周聪,约定煤矿价款1800000元,出售煤矿的钱是通过我和吕存积给张波支付的,受让煤矿的周聪已将款项付清,欠张波90万元未付,除了支付张波的钱,其余的都被吕存积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被告张兆良、吕存积介绍,将原告张波的煤矿出售给案外人周聪,约定煤矿转让款为1800000元,出售煤矿的价款均由被告张兆良、吕存积转交原告张波。被告收到转让款后,未将其中的90万元交付原告,并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款90万元于10月份付清。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106515元,合计100651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收取案外人应付原告的煤矿转让款,理应支付原告,但二被告未将其中90万元支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于10月份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兆良、吕存积连带偿还原告张波欠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106481元[6.31%×(1+50%)÷12个月×90万元×15个月)],共计100648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9元,由被告张兆良、吕存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