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祁民二初字第02号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跃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谦,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已调解解决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3994元,由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韩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