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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及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经相互联系后,企图利用韩国实施旅游登陆许可制(即允许搭乘邮轮入境的外国游客免签登陆,进行为期三天的旅游),组织王某、赵某某以旅游名义偷渡至韩国。其间,董某某、叶某某发布广告招揽了欲偷渡至韩国的王某、赵某某;经程某某居间联系后,韩某某通过蔡某某(另案处理)为二人办理了上海临时居住证、上海可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职证明等虚假材料,并通过网络为二人购买韩国邮轮旅游船票。同年8月5日,韩某某、叶某某在吉林省某宾馆将出境手续交给王某、赵某某并对二人进行应对边防检查的培训。同年8月8日,王某、赵某某至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码头乘坐歌诗达维多利亚号邮轮前往韩国,意图在韩国仁川脱团滞留。次日,上述二人在邮轮停靠韩国仁川时因被发现有非法移民倾向,而被拒绝入境,后跟随邮轮返回上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吉林省延边州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吉林省磐石市被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被抓获;三人均供述以上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韩某某系主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叶某某、程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韩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赵某某、胡某某、邵某某、舒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上海临时居住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叶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静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